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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55********,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中国**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号院******号,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公司家属院**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口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纱厂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所驾“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所驾车辆被侦查机关查获时拍照固定;

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5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9]痕迹鉴字第5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芳军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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