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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9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专科毕业,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镇**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楼**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0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商业中心的一家烧烤城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 无证驾驶苏A5****小型轿车行驶至**家园北门口时与保安发生纠纷, 后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巍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72289****)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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