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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舞阳钢铁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号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路由*向*行驶至与中心路交叉口时,撞住蔣某某驾驶的由*向*左转弯的豫******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张某某提取血液样品,并送检。

  2020年7月1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蒋宴庭车辆损失费2万元,并获得蒋宴庭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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