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路**号。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Z****号轿车在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沿207省道行驶至65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挡获。
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挡获经过、行政案件询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维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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