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号,现租住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后在宁化县美食城喝酒。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闽G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美食城往宁化县朝阳新村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55.87mg/100ml ,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报警登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等的鉴定意见;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青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056****。
2. 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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