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川******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五新区大东海茶楼路口处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挂擦,然后又与停驶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及电动二轮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带张某某在彭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2020年5月20日,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酒精浓度为129.lmg/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彰东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1809008****)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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