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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号**单元**室,住白银市白某某**宿舍2019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2020年1016日,因本案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1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与**一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许某某报案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张某某现场抓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取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喜善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白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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