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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1********,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州区**镇**村**社,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8年因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灰色宝来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市场门口处,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民警赶至现场后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

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讯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玲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

       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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