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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22822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县**乡**街**号,现住址甘肃省庆阳市**高速公路收费所**收费站,系**高速公路收费所**收费站职工。中共党员,无前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庆城县**镇**广场**音乐烤吧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门前,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路沿石台阶上的闽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张某驾车途经**至**的高速公路返回单位,次日被抓获。2020年4月9日9时58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11mg/100ml。2020年4月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4月9日,张某某与胡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向胡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共计12000元。以上协议已实际履行,胡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赵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醉酒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单位;

2.侦查卷壹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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