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牌的栏板低速货车行驶至榆中县**镇**城****西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路边的甘A*****号牌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报废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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