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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号**栋**单元**室,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驻兰办事处**单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经局批准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AN8***临号帝豪牌轿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藏驻兰办事处停车场内行驶时,与在此停放的甘AC1***号、甘A5F***号两辆轿车发生刮擦。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8月4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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