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 持C1证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街与**路路口东约100米处时,与前方沈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能赔偿对方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若不能赔偿对方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6月12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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