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住址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上21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号摩托车沿芗城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集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相刮碰,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48mg/100ml。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上述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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