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5********,湖南省**县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怀化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人民东路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万家丽路口时,因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执勤的芙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芙蓉交警大队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长沙市旺旺医院进行强制抽血,并将血样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结果的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705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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