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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洋湖和园6栋2105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渔人码头出发,沿滨江景观道行驶至含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线路图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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