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学王某等人在长沙县**办事处**社区吃宵夜,期间其喝了六瓶“青岛”牌啤酒。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办事处**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收费站前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周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后周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经消防员将其从驾驶室内救出来并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不能配合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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