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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赌博,2020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益阳市资阳区桥北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537号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27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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