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化,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县**镇**村,现住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2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朋友康某在本市六亩塘镇钱柜歌厅唱歌,期间张某某喝了约八杯一次性塑料杯的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K3AL00轿车醉酒从本市光蓝路开往牛角石路,途经光蓝路与牛角石路岔路口时被谭某驾驶的湘A1VK95小型轿车追尾,两人在现场协商未果,张某某遂报警在现场等待。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对张某某抽血送检,由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27mg/100ml。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谭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钱于当日兑现,谭某出具报告请求不予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谭某、康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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