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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洞口县**镇**烧烤店喝了两瓶劲酒,然后驾驶湘******灰色五菱小车至黄桥镇车站接客时,与刘某某因接客问题发生纠纷,黄桥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移交洞口县公安局石江交警中队处理,后送其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18.5mg/100ml,已经达到醉驾标准。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取血液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血液样本提取记录单;6.行车轨迹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9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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