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桃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湘H*****小型轿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杨家坳村往桃江县石牛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S223线198KM+430M处超车时,未注意到被害人钟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左转变更车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某受伤,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6月4日,张某某与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某3066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病情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瑛南
检察官助理:张巧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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