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委**,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公交车站时与*路公交车驾驶员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带至胜阳港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驾,遂将其移送黄石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处置,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2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黄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27165****。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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