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5********,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表弟家吃晚饭,席间张某某喝了一两散装白酒。饭后,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S****6号小型轿车,从其表弟家往随县安居镇镇区方向行驶,当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安居镇中心大道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6.5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随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湖北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建武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58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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