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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钟某某**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号,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6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N****6小型轿车,从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公园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钟祥(柴湖)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在现场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钟某某人民医院进行采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N****6小型轿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宏成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67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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