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关刀镇高冲村。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5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红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G353国道由通城县城往通城县关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刀镇关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司法鉴定,张某某2020年11月23日15时19分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启程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