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园**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15分许,紫贞平台民警在内环路段设卡盘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F****8黑色东风面包车行驶至该路段被查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4.55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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