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州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4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2小型轿车,从襄州区**站台附近往**市场二期行驶,行至襄州区**路**市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21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8月2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94 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东津新区**村**组,联系方式1599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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