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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单元**号。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70%,于2017年8月22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罚款3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21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逾期未检验的鄂F*****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虹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9.9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599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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