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B号小型汽车(非营运),从荆门市东宝区圣境山出发,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送其至荆门市石化医院抽血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信息、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吕秀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