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往石首市城区行驶,在建宁大桥西桥头处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拦下。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3.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石首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依法抽取了张某某血样,经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2.8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无资格驾驶摩托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军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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