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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4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N****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区新十线滠口街创业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创业路汉口北工业城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鄂A****7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杨某某所驾车变道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N****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前部左侧与“鄂A****7”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后部右侧相接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15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协商,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出警及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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