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附近用餐时饮酒。同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中核广场附近用餐时饮酒。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等人沿蔡甸区茂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工农路与茂林街路口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20mg/lOO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先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路**室,联系电话1867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