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68********,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亲戚家吃饭并饮酒。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N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离开。同日19时02分,当该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道永安大街东跃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50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联系电话1592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