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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7日0时59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卓刀泉寺门前路段附近,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查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1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查询和车辆情况、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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