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分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本市江岸区**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5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汉区二环线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717****;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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