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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2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荷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号,租住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栋**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 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B****6的白色思威牌小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日21时01分许,张某某驾车沿武汉市新洲区**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江大道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1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4.张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再英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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