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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于 2019年11月15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红色小型汽车从来某某翔凤镇老一中转盘出发,拟往仙佛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翔凤镇金盆山路近解放路段时陷入沉睡,后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被传唤至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07.4mg/100ml。2019年10月9日3时许,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恩施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来凤收治中心采集血样。2019年10月9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991号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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