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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区至喜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桥桥面江南交警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36.32mg/100ml 。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检察官助理:周传丽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336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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