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4********,汉族,中专文化,**机电有限公宜昌**机电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号,住该区**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4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吃饭时饮用了约三两白酒。当晚20时许,张某某驾驶鄂E****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门前路段时,遇交通警察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张某某遂驾驶摩托车驶向道路右侧的人行道,在欲停车离开时被查获。经抽取张某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6.6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卉云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现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村**期**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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