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天门市**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凯奇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天门市人民大道老妇幼保健院门前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天门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出警处理。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3.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相片信息、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天门市**排**号,联系方式:1377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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