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小区**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由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兴山县古夫镇“蓝天大酒店”门口出发,沿丰邑大道、永安路、高阳大道向后河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古夫镇中心幼儿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公
司宿舍楼**栋**室,联系电话:150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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