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5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饮完白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资格证)去看望其姨妈,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自家途中,行驶至夹竹园镇杨家湖村十二组路段时,撞上田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D****2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牌广州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张某某血液提取(照片);2.证人伍某某、田某某和姚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公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343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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