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城**组团**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5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1****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广化桥路兴海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7770****;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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