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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45分许,清水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北街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轿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带至清水河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67.1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八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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