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村**号,现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晶大道与人民路路口时,碰撞路口北侧的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车辆侧翻后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26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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