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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海西州大柴某行委**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大柴某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H*****号小型轿车,沿大柴某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柴某镇团结路电力公司门口处时,尾随相撞于机动车驾驶人康某某驾驶的青H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柴某交警大队民警将张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3.6mg/100ml,随后将其带往大柴某行委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留样,后经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康某某并达成协议,并积极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H*****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宁公刑检鉴(理化)字【2020】4号检验报告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车轨迹图一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生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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