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派出所。2016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海林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2020年10月22日,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伍日;2020年10月23日,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被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柒佰元。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吉利牌二轮摩托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路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将沿林海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396号鉴定文书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396号鉴定文书;牡精医司鉴所[2020]精司鉴字102号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海林市公安局询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林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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