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9****小型轿车从本县丹西街道路下林村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园中路与丹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俞某某驾驶的浙B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俞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象山县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俞某某人民币142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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