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上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DL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街道**路**酒吧出发驶往**街道**酒吧方向,22时35分许,途经**街道**路**号地方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黄某某顶替其驾驶员身份。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医疗证明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8*******;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