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路**号。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P****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往渔中路方向行驶,途经小广路十足便利店前与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以为没事便驾车驶离现场去向其朋友借钱。尔后汪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借到钱后回到现场欲去上述十足便利店买烟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随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了汪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六查一联系说明、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单、调解书;
2.证人汪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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