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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区**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6****小型普通客车,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鸿锦园开往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国宾一号,19时41分许,行驶到瓯海区南湖新街(育英路)与东方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随即被带到温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视频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验血、道路监控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乐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58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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